侵犯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招商协议是否有效?
近日
南川法院对一招商协议确认效力的案件
进行宣判
以该招商协议的约定
侵犯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为由
判决确认协议无效
案件详情
■ 2010年12月15日,某镇政府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以挂牌出让形式由某房地产公司公开竞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价超过480元/平方米以上的部分,80%返回企业用于该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同年,某房地产公司交来某镇政府征地款。后,某房地产公司股东研究决定退回股东郝某预缴款210万元。
■ 2013年,另一开发商陈某与镇政府、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股东郝某就相关事宜协商口头达成一致意见:
一
陈某替政府筹资借款210万元退还某房地产公司。
二
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在与政府意向性征地出让挂钩总面积中减少10亩。
三
郝某退出征地出让挂钩面积10亩,随转陈某。
四
郝某按框架协议约定在政府享有的意向性出让挂钩面积10亩的相应权利随转陈某,由陈某享有。随后,陈某分两次向郝某转账支付了210万元。
■ 2020年8月21日,陈某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镇政府明确告知其因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供地义务为由,请求判决解除某镇政府与陈某之间的口头招商引资协议,后经法院释名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上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案涉口头招商引资协议虽然也明确了应当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投标人资格、禁止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某镇政府与陈某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公开挂牌程序前,即在口头协议中约定陈某享有10亩用地指标并招拍挂后超480元/㎡的按80%比例返还的优惠,即抛开投标人资格审查环节,且该约定针对的是特定主体,从而使陈某在取得土地时与其他竞争者相比付出的成本更低,客观上产生了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后果,有违公开竞价的规定,侵犯了其他市场主体公平公开竞价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综上
南川法院判决确认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镇政府之间于
2013年达成的口头招商引资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