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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以案释法】反电信网络诈骗篇丨“刷流水”?小心成为电诈“工具人”而被拘留!
来源: 法治舞钢  | 发布日期: 2025-01-13 17:20  
典型案例
2024年11月2日,信某收到一个快递,内有一份盖有财政部、国家金融监管局印章的《专项扶贫资金使用协议书》和一个二维码。信某根据提示,添加了某人微信,对方说中央要给其拨付一笔专项扶贫资金,需要信某的名字、身份证号、手机号、银行卡号和银行卡流水。抱着试一试的心态,信某将以上信息发给了对方,对方以流水不够,无法转账和使用大额扶贫资金为由,要求信某通过“刷流水”来提高流水量。因为经常看到反电诈宣传,信某基本确定对方是电信网络诈骗,但仍心存幻想,认为自己“没有钱也不会被骗走什么,如果真能办下来就更好了”,便按照对方的要求将对方转入自己银行卡的两笔资金共3.8万元取现后打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在取现第三笔资金4万元时,其银行卡被冻结,随后案发。面对民警的询问,信某对自己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接收转移资金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信某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
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法说理
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一、哪些行为属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
(一)“两卡”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他人出租、出售、出借银行卡(含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手机卡(含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用于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相关款项的行为。
(二)“跑分”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登录特定平台为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转账帮助,从而将赃款“洗白”的行为。
(三)“吸粉”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推广帮助,以“刷单”“抢红包”“投资指导”“特殊服务”等名义邀请被害人进群或下载APP,后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
(四)“技术”类
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通过架设虚拟拨号设备(VOIP、GOIP、多卡宝、络漫宝等)、开发网络程序、制作运营网站等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二、构成本行为必须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
施犯罪”为前提
一般来说,除行为人承认自己“明确知道”外,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也可能被认定为“明知”: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
三、“尚不构成犯罪的”在实践中的判断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如教唆、诱骗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诈骗时间短、违法所得较少的,或者提供信息、物资、劳务、场所等支持帮助,情节较轻的。
(二)根据刑事政策,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论处的。实践中,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参加者、从犯等,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信某经常看到反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且承认基本确定对方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可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信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出于对“专项扶贫资金”的幻想以及“自己不会被骗走什么”的认知,帮助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因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天上不会掉馅饼
请提高警惕
不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任何帮助
否则
一不小心就可能成为电诈“工具人”
轻则拘留罚款
重则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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