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为招商引资“保驾护航”

来源: 法治东营  |   发布日期: 2024-07-29 16:17   

  营商环境是招商引资、促进开放、推动经济发展最重要的环境要素,而法治环境、政府诚信度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一个地区招商引资的软实力,是外来企业投资决策的关键因素。各级各部门应该如何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事项?本期“黄河口普法”让我们通过三个典型案例,一起来关注招商引资那些事儿。

 案例一 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招商引资行政协议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提供项目用地1000余亩,兴建投资强度24亿元的工业园并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进行了约定。某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陆续建成多处建筑物,因土地规划变更的原因,某市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协议相关内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理解存在争议,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完毕。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补办建设工程手续,支付奖励金3000余万元、违约金4亿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全面深入审查十几个争点问题,并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出庭应诉,牵头制定和解方案,某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牵头研究关键节点、主动参与和谈工作,法院引导争议双方开展几十轮谈判,最终促成双方就招商引资协议履行问题订立和解协议。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继续在当地进行投资建设,历时11年的纠纷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典型案例,“一判了之”很有可能造成企业外迁、政府赔偿的双输局面,对当地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坚持依法审查与多元解纷相结合,充分发挥庭审明晰法律关系的作用,引导争议双方对各自优劣势形成预判。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作用,推动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庭出声、牵头研究方案、顶格推进和谈,达到了出解出治的良好效果。本案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对稳定企业投资信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产生了积极作用,对人民法院化解重大招商引资协议纠纷具有示范意义。

(本案例来自人民网)



案例二 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某软件科技产业园区的运营管理方,为吸引企业入驻软件园,承诺给予入园企业各项优惠政策。2013年9月10日,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某软件科技产业园入园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入驻软件园,经营范围包括通信网络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服务、通信网络业务维护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各项优惠政策和支持,并承诺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缴纳相应税款后,下个季度末给予税收奖励。入园协议签订后,网络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按照约定给付自入园至2016年4月份期间的税收奖励,但却以政府不再执行优惠政策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5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的税收奖励。故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税收奖励11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软件科技产业园入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入驻园区并履行相关义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予该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税收奖励。协议书明确约定税收奖励的时间为五年,而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返还了两年的税收奖励,对于后三年的税收奖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其虽主张税收奖励应以政府返还税收为前提,但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正常的商事主体,应对其签订协议的内容具有合理的预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决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税收奖励90余万元。

 ●典型意义

  承诺给予入园企业各项优惠政策,是政府或产业园区运营商吸引企业入驻的常用措施。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方应完善入园协议内容,尤其要对优惠政策、优惠款项的兑现和支付条件作出具体明确约定,避免歧义和不必要的纠纷。对于承担产业园区运营管理职责的平台公司,更应在入园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奖励款项的支付是否要以政府向其支付(返还)奖励款项为条件,否则运营公司与政府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和对抗入园企业。该判决的作出,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招商引资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本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三 某地人民医院诉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某地人民医院同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新建该地人民医院新院。共同出资组建元程公司,以该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建设该地人民医院新院。投资协议已履行至案涉项目第一期主体工程完工。履行中,该地人民医院将新院的名称报该地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但未获通过。该地人民医院认为该公司在履行《投资协议》过程中存在虚假出资等根本违约行为,且因政策变化致使新院名称不能使用人民医院的名称,双方共同建设经营新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投资协议》。该公司抗辩认为其无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政策亦无变化,案涉项目本就不能使用人民医院的名称,故判决驳回该地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并不违背我国的法律、基本经济制度,应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民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合作,法律均应进行平等保护,不应偏袒。判决对招商引资中地方政府对契约精神的践行与良好营商环境的维护均有积极的示范意义。人民医院的名称既担保了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又肩负了公众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信赖。人民医院的名称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判决对公立医院用人民医院的名称作为资本投资举办其他医疗机构予以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这对公立医院与社会资本合作的价值导向具有积极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