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日期: 2020-08-20 15:4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三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5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5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大数据、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自治区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推动本地区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评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问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十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自治区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保障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要求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和银行基本账户。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推行“一址多照”,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平台体系,逐步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已经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系统梳理公共资源类别和范围,制定和发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全区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各类市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建立人才引进、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收入分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自治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政府平台公司、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自治区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禁止收费主体擅自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

禁止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

禁止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供针对性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券投资力度。对符合授信条件且有市场竞争力但经营暂时遇到困难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给予信贷等金融支持。

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互动,推进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环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推动形成纳税信用贷款直连机制,引导具备良好纳税信用的市场主体快速获取银行授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及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扩大业务规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降低服务成本等,降低中小企业和涉农企业融资成本。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和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的抵押物折扣率,鼓励引导中介评估机构降低融资担保评估费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来本自治区设立机构,鼓励设立和发展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等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引入股权投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通过建立完善贷款风险预防与补偿机制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保护、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多渠道增加创新投入,鼓励发展创业孵化,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鼓励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推行全程代办、“一网通办”,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对市场主体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附属接入市政公用设施的小型工程项目,由供水、排水、低压供电等市政公用企业直接上门提供免费服务;报装低压供电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接入完毕。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稳定运行,确保供电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企业年供电可靠率的监督,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省域协同发展、共同优化营商环境合作机制,建立公共物流服务平台,加强跨省域通关协作、多式联运、质量资质互认,加快社会保障统筹和社会保险关系跨省域转移接续。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完善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收集并反映会员合理诉求,维护市场秩序。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自治区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并公布本级统一标准化办事事项和办事指南,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

办事指南应当明确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清单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下列证明事项,应当取消: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的;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的;

(三)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合同凭证等证明的;

(四)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

(五)能够通过网络核验的;

(六)采取书面告知承诺方式能够解决的;

(七)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

(八)不适应形势需要的。

第三十二条 除因安全、便民等特殊情形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和支持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进入所在地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捷办事设施并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咨询、指导服务。

政务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作人员履职能力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在公布的办公时间内,不得拒绝提供办事服务,不得限定每日办件数量。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网上政务服务系统,构建全区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体系,建设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推进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办理,全面推进“一网通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监管效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和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查询、核验市场主体信息,对网络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能够通过信息共享和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登记、提交。

第三十五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企业电子登记档案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

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进行签认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网络平台业务融合,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反馈、查询,为市场主体提供渠道多样、简便易用的政务服务。对已经在政务服务网络平台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大厅重复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差别对待;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市场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三十八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涉企证照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由一个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并联审批方式。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公开与投资相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项目审批、核准的办理流程,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探索推广投资项目容缺审批改革,简化投资项目许可等相关事项的办理程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制定工程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制度,按照风险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

自治区进一步优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管理。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土方作业量大的市政工程项目,项目单位取得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且施工现场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期开展土方、护坡、降水等作业,但是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前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逐步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四个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产业基地、产业园区、服务业集聚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组织开展水资源、交通影响、地质灾害危险性、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提出单独评估要求,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建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提供的交易信息和税务信息,为市场主体转让不动产提供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

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查询下列信息提供网上和现场服务:

(一)不动产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信息;

(二)抵押、查封等限制信息;

(三)规划用途为非住宅,且权利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房屋权属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地籍图等图件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公开涉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及有关数据。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简化并公开通关流程及口岸经营服务作业时限,清理规范口岸收费,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降低通关成本,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海关、边检、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建立出入境信息共享、联检联查工作机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跨境贸易服务。

第四十八条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推动纳税事项全自治区通办;

(二)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表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三)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四)推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网上申报缴纳;

(五)利用区块链技术推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简政便民原则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等政务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对于面向个人或者办理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将相关事项办理权限或者受理环节依法授权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就近办理或者受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施动态管理。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对出具虚假证明、报告,违法违规收取费用,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职业道德,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列席政府有关经济工作会议;

(二)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交流;

(三)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平台显著位置设置监督窗口或者监督平台,主动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接受监督。

推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权责清单编制,全面梳理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

对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全过程重点监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自治区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应当减少检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应当提高检查比例和频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等内容,对于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告知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不同监管部门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执法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其他部门参加,在同一时间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同一监管部门每年度对同一市场主体原则上不得重复实施抽查。上级监管部门已经实施抽查的,下级监管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引导其规范健康发展,预留发展空间,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自治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推行现场检查行政检查单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检查单实施现场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监管需求,加强执法协作,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自治区深化行政综合执法改革,推进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第六十条 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一条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具体情形。裁量基准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场主体认为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和上位规章等相抵触的,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场主体认为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应当在公布后预留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再予施行,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制度,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发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营商环境有损害的,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以及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冲突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违约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作出政策承诺和签订合同、协议,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由此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等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鼓励市场主体选择商事仲裁机构或者商事调解机构解决纠纷。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提高审判和执行效率,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抵制、拖延或者妨碍人民法院执行。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营商环境的司法活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七十条 自治区推进完善市场化、法治化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建立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自治区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按规定办理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业务。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质询、询问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七十三条 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公用企事业单位等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