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严禁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来源: 黔南档案  |   发布日期: 2025-07-01 16:49   

故意损毁会计档案 罪加一等

案例1

四川省大竹县某医院收费员周某,利用工作之便,截留其经手的病人预交款21000元购买足球彩票。为逃避医院查处,周某窜至医院财务科,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柜内票据。经清点,柜内2002年和2003年会计档案220余册及相关的账簿、报表、合同等资料被烧毁,涉及流动资金4450多万元。该案由大竹县检察院提出公诉,县法院审理后,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案例分析

档案的灭失、毁损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触犯刑法,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档案“孤本”不可再生 请勿损毁档案

案例2

2015年12月,朱某到市档案馆查阅档案,看到与处理本人问题有关的档案时,情绪激动,为泄私愤,将事先携带的墨水泼向档案中本人签字部分,致使该页档案损毁。该市档案局调查询问时,他又隐瞒了关键环节和做案过程,直至调取监控视频后,才如实交待了作案动机和过程。最后,市档案局对朱某作出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分析

档案具有历史性,冲昏头脑的泼墨行为,掩盖不了历史的真相,却给自己正在创造的历史“抹了黑”。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国有档案 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

案例3

宁波市鄞州区章某因不满法院判决结果,为逃避履行判决义务,偷溜进案件承办法官办公室,将放置于抽屉中的案件卷宗盗走,藏放其岳母家中。鄞州法院以窃取国有档案罪依法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分析

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案件卷宗为国有档案,非法占有窃取国家所有档案构成犯罪。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档案工作请勿发布涉密档案

案例4

某县档案局在建立电子档案及网站查询系统,从社会上招聘了两名专业人员负责文件扫描、发布工作。两名招聘人员擅自将扫描后的档案资料在网上发布,致使1份秘密级文件被上传至该县档案局网站“档案服务”栏目内,造成泄密。案件发生后,两名招聘人员被辞退,网站负责人、档案科负责人、档案局局长均受到通报批评。

案例分析

近年来通过网络检查发现的泄密事件呈上升趋势,在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设备使用过程中,一定要对保密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批准利用未开放档案并非有权公布档案

案例5

某著名大学历史系陈某在主持研究晋冀鲁豫边区史时,因研究需要,利用某省档案馆部分未开放档案资料。期间,陈某查阅、复制了中共中央北方局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未公开发表过的讲话、报告等材料。研究结束后,陈某擅自将利用的档案资料部分原文及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汇编入他编写的《晋冀鲁豫边区史料选编》一书,作为内部资料,向省内外发行四千多册。陈某的行为属于擅自公布档案的违法行为,受到档案行政处罚和党纪处分。

案例分析

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档案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无权公布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或批准,以任何一种形式公布档案及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均属于违法侵权行为。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